来源:作者:发布日期: 2024-12-24
名 称: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范性
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自然资办发〔2023〕19号
ZJJCR-2023-11003
各区县自然资源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室
2023年4月10日
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第2号令)、《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会签及征求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代拟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包括以本局名义或本局主拟与其他部门联合公开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局代拟的以政府名义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原文转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文件,制定本局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业务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和评估工作,负责其他单位规范性文件征求我局意见时提出意见;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与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评估及行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20日之前,各机构拟订次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表,注明名称、制定依据、承办机构、发文机关,报至局法制机构,局法制机构汇总提交局务会审议通过后制发。如有特殊情况,未报计划又确需制定的局规范性文件,应报局分管法制的领导批准。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承办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任务列入本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并按时间进度要求抓好落实。局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由承办机构负责起草。对于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机构相关职能的,由相关机构共同协商、起草,并明确一个机构主办。
承办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的调研和论证,对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
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拟后,承办机构应当甄别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局内部相关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有重大分歧的意见进行沟通协调。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机构应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应举行听证会。
(三)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合法性审查未予通过的,不得提交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组织局法律顾问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承办机构将以下材料于局务会召开前,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⒈ 规范性文件文稿;
⒉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⒊ 制定依据;
⒋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承办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审议决定。承办机构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承办机构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五)签发。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按公文签发程序,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承办机构还应在签发前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修改完善。
对我局主拟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还需报联合发文单位会签。
(六)送审。我局代拟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七)登记编号。局规范性文件在局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编好文号,正式印发前报请市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八)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局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及电子文本送局法制机构备案:
(九)公开。局规范性文件和局主拟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应在局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等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印发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上位法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清理。有效期已满仍需要继续执行不必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应当重新报制定机关直接进入文件签发程序,并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有效期已满需进行修改后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重新进入制发程序。有效期未满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重新进入制发程序,并同时废止原文件。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内容上涉及我局职能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单位向我局征求意见时,由局办公室按公文流转程序批办,并明确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承办机构的分管领导同意后,反馈给相关单位。
由其他单位主拟与我局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主拟部门送我局会签时,程序同前款。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